(2015)滨塘民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吉良(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无职业。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大约从2008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比较融洽,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5月22日原告生病住院,在此期间有些矛盾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开始生病后,被告把家里的钥匙、原告和孩子的身份证、孩子的保险单等都拿走了,让原告产生很大的怀疑。在原告昏迷期间,被告带着银行人员通过不合法手段改了原告的工资卡密码。原告住院期间欠医院医药费3万元,医院多次催交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人,使原告提前出院,当时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合出院,这件事也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出院以后,被告没有精心护理原告,使原告寒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因心脏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58251.74元,原告个人支付127184.88元,原告个人支付的金额大部分由原告父亲垫付,被告仅垫付了2万多元。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挺好的,从原告清醒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原告想跟被告离婚,其亲属产生了很大影响。原告在起诉前并未与被告沟通过离婚的事,而是直接起诉到法院。原告出院后被父母带回了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没回来。被告去原告父母家看望原告,原告妹妹把被告轰出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把碧海鸿庭的房子作了公证,被告对原告已经尽了作为妻子最大的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离开过医院,一直照顾着原告,在医院上上下下的跑,能做的都做了。工资本也好、房本也好,都是夫妻共同的财产,被告拿到手里是应该的,被告有权利作出任何处置,可被告没有做,只是把原告工资卡中的1万多元取出来交到医院了。被告愿意照顾原告的后半生,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在一起。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误会,是原告家属的一面之词引起,被告希望原告多听一听医院及双方的朋友是怎么看的,这样会消除很多误会,被告不希望因为原告生一场病就改变了夫妻生活,原、被告真的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为治疗原告,被告通过多种方式筹集了医疗费共95075.1元,这些医疗费是被告自己的钱加上被告找朋友借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从一起生活到登记结婚经历了约五年时间的婚前考验,表明双方均经过慎重考虑才最终选择成为彼此的合法伴侣,足见夫妻感情基础十分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也一直比较融洽。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心脏病入院治疗,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患病期间拿走家里的钥匙、身份证及改原告工资卡密码等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原则性冲突,被告也表示愿意照顾原告的后半生,可见夫妻感情尚有修复之可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当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当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的态度,积极面对问题,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强与被告的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逐步消除与被告之间的隔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多体谅原告的难处,加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妥善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及误会。相信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夫妻关系终会和好如初。因此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