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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柯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柯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柯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以购买酒水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次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向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交付90万元借款。为确保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催讨后,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0900元。现就原告代偿的920900元款项,原告向借款人之一即被告柯某、另一担保人即被告张某起诉追偿,请求:1、判令被告柯某偿还原告代偿款920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至于陈某乙,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被告柯某、张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向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提供短期经营性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8.25‰,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原告及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未还本付息,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分别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3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820900元。该款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4000598号)、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编号:030114000598-1)、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案外人陈某乙及原告、被告张某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之一,在清偿该合同项下到期的920900元债务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柯某追偿。被告柯某清偿不能部分,原告有权向另一共同保证人即被告张某追偿。因案涉借款保证人仅为原告及被告张某两人,且两者未约定各自担保份额,故对被告柯某清偿不能部分,被告张某应承担50%的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柯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及时向原告清偿相应款项,现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为其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920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该920900元为基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柯某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张某承担50%的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柯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9元,减半收取6504.5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被告张某连带负担。被告张某承担诉讼费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柯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