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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慧与张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张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钱慧。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张晓龙。原告钱慧诉被告钱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慧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慧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借给被告张晓龙3000元、2700元、10000元、1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刷原告江苏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借款8000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刷原告华夏银行卡套现的方式,借款4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借款317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2015年5月20日还清。原告依约将钱借给被告后,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慧与被告钱晓龙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借给被告张晓龙3000元、2700元、10000元、1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刷原告江苏华夏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借款8000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刷原告华夏银行卡的方式,借款4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借款317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钱晓龙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2015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钱慧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晓龙一次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江苏银行和华夏银行信用卡交易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龙向原告钱慧借款,有久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江苏银行和华夏银行信用卡交易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龙偿还欠款及相关利息,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龙向原告钱慧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慧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晓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慧垫付,被告张晓龙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