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志昌与刘俊玉、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昌,刘俊玉,刘金花,刘俊杰,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齐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陈志昌,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张素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玉,联系电话。被告刘金花,联系电话。被告刘俊杰。被告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经营人齐丽英。被告齐丽英。原告陈志昌与被告刘俊玉、刘金花、刘俊杰、齐丽英、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玉、刘金花、刘俊杰、齐丽英、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俊玉、刘金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俊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齐丽英以其经营的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名下坐落于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并约定被告齐丽英、刘俊杰按月支付2%的利息,并支付1.5%的服务费。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刘俊杰、齐丽英、刘金花、刘俊玉身份证复印件及刘俊玉、刘金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俊玉、刘金花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4、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刘俊玉、刘金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90万元。5、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刘俊杰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6、齐丽英、刘俊杰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一份。7、齐丽英、刘俊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霸州市房管局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齐丽英以登记在其经营的霸州市东段乡三兴金属制品厂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登记在案,原告应享有抵押权。8、陈志昌委托的实际付款人李冲与被告刘俊玉电话录音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刘俊玉指定收款账号为孔繁平的账号,原告分3次打入孔繁平农行账号共计2702000元,另付现金98000元,原告已完成给付被告280万元的义务。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均有被告刘俊玉、刘金花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有被告刘俊杰的签字捺印,是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有被告齐丽英、刘俊杰的签字捺印,是原始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为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志昌,所有人为霸州市东段乡三兴金属制品厂,他项权利为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孔繁平(2015霸民初字第3213号卷宗)提供的账户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俊玉、刘金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分别签署二份借款合同,一份为借款90万元,一份为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俊杰为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齐丽英以其经营的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名下,坐落于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房产一套,为该笔9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俊玉指定的付款账号分三次汇款共计2702000元,并给付指定收款人孔繁平现金9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20%作为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刘俊杰为原告该笔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齐丽英以其经营的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名下,坐落于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房产一套,为该笔9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原告与被告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2015年1月13日在房管部门他项权利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保证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齐丽英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玉、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昌借款90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俊杰、齐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名下坐落于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俊杰、齐丽英、霸州市东段三兴金属制品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俊玉、刘金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温少波助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会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