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5年生,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武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协议离婚后,由于当时孩子比较小,一直由女方抚养,被告没有接回,同时被告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目前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孩子的奶奶也已经改嫁,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生育一女李某乙(2011年生)。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每月中旬和月底可以探视孩子两次。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武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李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女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延文审 判 员 张立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