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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严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小琳。被告钱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双方因缺乏婚前了解,致双方婚后生活习惯及志向、个性均不相一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息,导致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自2012年5月离家后一直孤身租居在他处,双方已实际分居二年多。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由于被告未出庭,同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因此判决至今,原告仍一直孤身租居在他处,双方已实际分居三年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挽回余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至成年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末探望儿子,被告予以配合。被告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抚养费过低,不同意探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5、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临时居住证3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3291号、劳动合同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5、6月份开始分居;同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结合浙江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探望权,本院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权利,原告要求探望儿子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探望时间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钱某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教育,原告严某应自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钱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原告严某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末和第三周周末探望钱某乙,被告钱某甲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和被告钱某甲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