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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玉龙与何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龙,何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潘玉龙,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葛晓晴。被告何晓,餐饮服务员。原告潘玉龙诉被告何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晴、被告何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0571.3元,其中医疗费128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7元,护理费6968元,交通费24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320元,误工费5256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及原告代理人的住宿费,从2015年8月份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每天140元计算。赔偿原告代理人葛晓晴误工费共计75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违章带人逆向行驶,确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缺乏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在被告已停车避让的情况下,因速度过快撞上被告,原告也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用,原告在舟山广安医院住院、门诊费用,由法院审核。原告在安徽省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缺乏转院证明及安徽就诊必要性的证据,且该部分医疗费是由社保支出,原告未实际支出,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该费用认可930元。3、陪护费,住院期间的无异议,但是出院后不存在陪护费问题,如需陪护,原告应提供该费用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应低于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费用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非必然支出。不予认可。5、误工费,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与伤情不符,误工收入方面,原告应提供纳税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诉请的缺乏依据,只能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考虑。6、修车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置发票没有记载电动车型号,牌子等信息,无法确实是不是原告电动车的。7、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予以鉴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有严重的后遗症,且已考虑了残疾赔偿金,原告也存在过错,该费用不予认可。本被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何晓骑行电动车沿海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西往东原告潘玉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晓、潘玉龙及案外人沈文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何晓行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玉龙骑行电动车未安全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沈文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2014年11月22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在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需陪护。2014年12月29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后原告又分别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及合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03.56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潘玉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眶骨骨折左眼上睑畸形、右胸第2-10肋计9根肋骨骨折,分别造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年薪为13万元,每月7500元,其余收入于年底一次性结清。另,被告何晓垫付了4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安徽省门诊发票、住院药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书、交通费发票、住院病案、协议书、工资明细单、公司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议申请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负30%,被告何晓承担70%。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针对被告对医疗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被告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本等证据,经审核,医疗费确认为12803.56。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31天,双方无异议,本院按30元/天计算,共计930元。3、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2个月,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出院住院均为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4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624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24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治疗伤势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均系原告及陪护人员为治疗原告伤势所需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217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155天,被告虽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表述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发放明细及工资明细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单,工资卡明细单、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收入。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职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按750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875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但仅提供了车辆购置发票,且未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7、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9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9、残疾赔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一项九级伤残,被告虽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但未有反驳证据而符合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168842.74元(19年×40393元×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5536.3元,由被告何晓负担70%即164875.41元,原告自负30%,扣除被告何晓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何晓尚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6087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玉龙各项损失共计160875.41元;二、驳回原告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原告潘玉龙255.5元,由被告何晓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