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梁海波、梁树本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海波,梁树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734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利,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梁海波,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梁树本,男,1940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海波、梁树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波、梁树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梁海波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并按季付息。同日,被告梁海波以被告梁树本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一中街南侧****小区58号楼06032室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梁树本出具了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及借款后的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39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海波、梁树本未作答辩。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我们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梁海波于2015年1月12日在原告公司借款390000元,并约定利率千分之十八。3、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款打入被告卡里。4、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梁树本自愿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一中街南侧****小区58号楼06032室房产为被告梁海波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5、梁树本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梁树本自愿其名下的房产为梁海波作抵押。6、梁树本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各1份,证明梁树本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梁海波、梁树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海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梁海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枚,注明上述款项已入借款人账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树本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即为确保被告梁海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梁树本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一中街南侧****小区58号楼0603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203142****号)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将名下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自愿将此房产变卖偿还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树本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11204150****号)。向被告梁海波发出催收还款协议,责令其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将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梁海波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166.29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催收费用1000元,合计80166.29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海波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梁海波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又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海波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树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树本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树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海波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5日止)。二、被告梁树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树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海波追偿。四、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海波、梁树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