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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晓峰、钟金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峰,钟金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峰,男,别名“郭峰”,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全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钟金财,绰号“阿宝”,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崇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郭晓峰邀集被告人钟金财,乘坐李某驾驶的赣B×××××雪佛兰汽车窜至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意图给上犹县城一游戏店赌博机装木马程序,以此赚取钱财。郭晓峰用工具开锁与钟金财一起进入王某位于城区幼儿园斜对面的游戏室内,当未发现有赌博机时,郭晓峰便趁机盗走店内华硕牌C6430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车载e路航X20型导航仪1个,将其中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在门口等候的钟金财,两被告人将赃物一同拿上车后逃离现场。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592元。2014年4月28日,钟金财主动到崇义县公安局投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钟金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郭晓峰提议并邀集被告人钟金财,乘坐李某驾驶的赣B×××××雪佛兰汽车窜至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意欲给上犹县城一游戏店赌博机装木马程序,以便日后去赌博赚取钱财。被告人郭晓峰携带工具撬开位于城区幼儿园斜对面王某的游戏室门锁,与钟金财一同进入店内,当未发现有赌博机时,被告人郭晓峰便趁机盗走店内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车载e路航x20型导航仪1个,郭晓峰叫钟金财将店里的华硕牌C6430笔记本电脑1台拿走,两被告人拿着盗来的物品匆匆跑至李某车上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郭晓峰分得华硕牌C6430笔记本电脑1台、车载e路航x20型导航仪1个,李某分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钟金财未分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钟金财于2014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晓峰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郭晓峰退赔电脑、导航仪的价款3483元给被害人王某。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上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图片,公安天网视屏截图,车辆高速通行轨迹截图,手机通话祥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与资质证书,赣州市公安局以及全南县人民法院提供的郭晓峰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晓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金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钟金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晓峰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金财未实际分得赃物,本案赃物已经全部退还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钟金财、郭晓峰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郭晓峰、钟金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金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修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