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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殷关荣与倪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关荣,倪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殷关荣。委托代理人陈嬗、汤贤根。被告倪伟华。原告殷关荣诉被告倪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关荣的委托代理人汤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关荣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7600元。被告倪伟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伟华返还殷关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600元,合计28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倪伟华负担。该款殷关荣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倪伟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