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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文荣与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苏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荣,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罗文荣,女,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忠,男,47岁,汉族。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法定代表人苏文忠,董事长。被告周文博,男,54岁,汉族。被告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01幢五层。法定代表人梁明荣,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汇华工业园37号2幢一层、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名源,董事长。被告王晓静,女,51岁,汉族。被告林沐长,男,48岁,汉族。被告洪洛珠,女,49岁,汉族。被告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晓静,董事长。被告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列东街59号。法定代表人彭少华,董事长。被告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六十洋。法定代表人王金来,董事长。被告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156幢一层。法定代表人黄福川,董事长。被告苏玉叶,女,46岁,汉族。被告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XX阁302室。法定代表人苏文忠,董事长。原告罗文荣与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荣委托代理人郑开林、被告洪洛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荣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苏文忠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返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4500000元,但被告苏文忠在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和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文忠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4207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息要求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洛珠辩称,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字是被告洪洛珠本人签的。被告苏文忠总共拿了三份借款合同给被告洪洛珠签字,因为被告洪洛珠签字时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被告洪洛珠以为是同一份合同,担保的数额仅为4500000元,且是代表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字担保,故在该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洪洛珠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罗文荣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苏文忠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一)、被告周文博作为丙方(担保人二)、被告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被告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四)、被告王晓静作为丙方(担保人五)、被告林沐长作为丙方(担保人六)、被告洪洛珠作为丙方(担保人七)、被告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八)、被告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九)、被告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十)、被告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十一)签订合同号为20130115002的《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债务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按3.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从借款本金还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等内容。被告苏玉叶亦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的丙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另被告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文荣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苏文忠向罗文荣借款4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及罗文荣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税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他条款按苏文忠与罗文荣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合同号为:20130115002)等。2013年1月15日,原告罗文荣将上述借款4500000元汇入被告苏文忠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原件、《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文荣与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已依约将借款4500000元汇入了被告苏文忠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苏文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文忠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文忠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洛珠辩称其对担保数额有异议,且被告洪洛珠在《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字担保,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苏文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荣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苏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荣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50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66元,由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博、三明市天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静、林沐长、洪洛珠、永安市扬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玉叶、福建三明金艾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陈礼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