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贵州宏祥达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贵阳高新元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宏祥达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贵阳高新元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6号原告贵州宏祥达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琼花巷1-10号龙庭大厦7层16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贵阳高新元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大学生创业园A栋225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贵州宏祥达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高新元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丹寨县LED产业园提供并安装K式双屋活动板房、T式双屋拆装活动板房,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64958.2元,逾期未付按总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并于2012年7月28日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意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告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工程停工等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贵阳高新元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58.2元及滞纳金161500元,合计2264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签订《宏祥达活动房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合同总金额为64958.20元;2、付款方式,活动板房安装完,验收后当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的进度款,共计64958.20元,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应付款项的每天3‰的滞纳金;3、安装地点为丹寨县城LED产业园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验收单》,对上述合同中丹寨县LED产业园活动板房工程于该日通过甲乙双方质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宏祥达活动房合同书》、《活动板房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宏祥达活动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根据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验收单》,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同意竣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95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高新元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祥达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货款64958.2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以6495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宏祥达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贵阳高新元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