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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莫娴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符凯文、叶发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娴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凯文,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发添,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键鹏,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莫娴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公司)、符凯文、叶发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7时35分,符凯文驾驶粤T/D7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生路由祥丰路往民安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跃龙南路与东生路交汇处时,与沿跃龙南路由紫荆加油站往大观园方向行驶,由莫娴芳驾驶(编号:B00010**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莫娴芳受伤。2012年12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凯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莫娴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且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莫娴芳、符凯文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娴芳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86374.08元给莫娴芳;符凯文、叶发添对前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中山公司、符凯文、叶发添承担本案诉讼费。又查明:莫某甲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莫乙、莫丙、莫某丁、莫戊、莫娴芳五子女。莫娴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五个月、不适及时复诊等;2014年4月15日,莫娴芳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过于负重、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5月12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恒鑫鉴定中心)评定莫娴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人民保险中山公司不服前述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量鉴定所)对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7日,公量鉴定所评定莫娴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莫娴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21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双方确认),3.护理费2560元(双方确认),4.误工费23934.8元(住院32天,医嘱休息6个月,累计误工212天,按莫娴芳的工资收入3387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9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莫娴芳之母李某某1952年9月5日出生,扶养17年9个月,负担1/5,十级伤残计10%),8.司法鉴定费1800元(凭票)。以上八项损失合共122275.14元。其中符凯文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莫娴芳,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莫娴芳。另,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已支付公量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D7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叶发添,符凯文为粤T/D7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造成粤T/D76**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保管费16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8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合共970元,一审庭审中,莫娴芳、符凯文一致确认按40%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莫娴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凯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D7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莫娴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符凯文按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D7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符凯文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超出部分,由符凯文负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娴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合共122275.14元。关于莫娴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娴芳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超出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确定莫娴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27275.14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为:1.医疗费2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共253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532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50%即7660.5元,由符凯文支付10%即1532.1元。2.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2393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9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01954.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符凯文应赔偿莫娴芳的损失为1532.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符凯文实际多支付3457.9元;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莫娴芳的损失为111954.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莫娴芳的损失为7660.5元,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合共应赔偿119614.64元给莫娴芳,扣减人已支付的5000元和符凯文多支付的3457.9元和车辆损失388元(970元×40%),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10768.74元给莫娴芳。符凯文可就已赔偿莫娴芳的款项及其车辆损失赔偿款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莫娴芳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根据莫娴芳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387元/月,故其要求按工资338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问题,由于莫娴芳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莫娴芳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莫娴芳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莫娴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跟随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莫娴芳之母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768.74元给莫娴芳;二、驳回莫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莫娴芳负担1634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公司负担2394元。莫娴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中山公司一审期间申请就莫娴芳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莫娴芳委托根据权威性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鉴定中心)再次鉴定确系九级伤残,申请公量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量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公量鉴定所错误计算莫娴芳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比例是64%,对于鉴定结论形成具有关键作用,原审法院应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要求其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否则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书;莫娴芳原审期间提交了两份不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中一份由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支持莫娴芳主张的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中山公司答辩称:公量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准确,上诉人莫娴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符凯文、叶发添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公量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当时莫娴芳未提出需要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莫娴芳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未达到9级伤残程度,对于中山医科大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对其形成结论的过程不予确认;莫娴芳上诉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就重新鉴定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时,莫娴芳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同意由广东公量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作出判决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莫娴芳所提供中大鉴定中心穗司鉴15010010200824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本院认为:针对莫娴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莫娴芳在原审期间对选定公量鉴定所进行鉴定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还在原审庭审中对该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审对于莫娴芳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欠妥之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举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情形时,方可重新鉴定。中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同时莫娴芳所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比例计算错误,系其作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原审不予准许莫娴芳的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再次,本案虽然就莫娴芳的伤残等级先后产生了三份分别由三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是根据鉴定机构等级决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力高低的作法并不存在,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断其证明力。最后,本案中莫娴芳对公量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交单方委托的中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足以反驳公量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公量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综上,莫娴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莫娴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