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李志锋与卢熙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锋,卢熙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李志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539。被告:卢熙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519。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原告李志锋诉被告卢熙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志锋、被告卢熙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锋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卢熙贤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和睦五巷1座楼下,持防盗锁殴打原告李志锋头部、身体等部分,致原告受重伤,头颅受损严重,曾一度出现昏迷、失语、失聪现象,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原告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4日共住院26天,出院后还继续治疗了2次,共花费医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5460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460元(包括:医药费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熙贤辩称: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与一女子存在感情瓜葛,被告对此心怀不满。2014年8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和睦五巷1座楼下,手持防盗锁殴打原告头部、身体等部位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日,被告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607号判决书,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同方河口医院治疗,后被转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四肢见多处皮肤挫伤;3、窦性心律不齐;4、房性早搏;5、左耳传导性耳聋。住院期间原支出租床费156元。原告住院26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39599.3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一份、病历两份、住院证明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五份、租床费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女友感情问题对原告怀恨在心,恶意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为和分析: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医疗费为39599.30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对其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2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600元(26天×10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080元(26天×80元/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将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租床费(原告理解为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租床费156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对此应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致重型颅脑损伤,并遗有左耳传导性耳聋,对原告今后生活确造成一定影响,令其精神受损,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被告的过错及赔付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的损失合共52935.3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锋52935.3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