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军与被告许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军,许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张占军。被告许世辉。原告张占军与被告许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许世辉为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答应用其购买的装载机作抵押,同时约定92000���本金每月利息为2700元,借款至2015年古历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6500元(约定2700元/月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7月初,被告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息30‰,2014年3月份,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同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92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支付利息7000元。现因欠帐未收回,计划10日之内归还20000元,之后每月归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7月间,被告许世辉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张占军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息30‰。2014年3月,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同年农历12月20日,经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92000元,用装载机抵押,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1月20日(2015年3月1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92000元,其实是2013年所借本金和利息之和减去已支付利息10000元后的数额;对此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关于2013年借款本金和具体时间说法不一:按原告的陈述,2013年6月初(原、被告所述时间应为农历)借款68000元,到2014年农历12月20日,利息应为37740元(68000元*18.5月*30‰),本息为105740元(实际本息为102000元);按被告的陈述,2013年7月初借款55000元,到2014年农历12月20日,利息应为28875元(55000元*17.5月*30‰),本息��83875元(实际本息为102000元)。通过对比,原告所述更接近实际,所以双方2013年的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68000元,时间为农历6月初,即2013年7月10日左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院审判实践,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应当调整为20‰计算利息;同时根据“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8000元,不应当以借条中的92000元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占军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18360元(本金68000元,月利息20‰,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35360元,已支付17000元),共计8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