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土鸾、沈传铭等与陈贵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土鸾,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沈传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沈阳,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理人:张土鸾,系沈阳的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树根,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陈贵玉,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现在清远监狱服刑。原告张土鸾、沈传铭、沈阳诉被告陈贵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土鸾、沈传铭、沈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玉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陈贵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由梅花往沙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X332线12KM+650M路段刹车时,车辆甩尾后左后车厢部碰撞对向行驶的摩托车驾驶人被害人沈某以及乘车人原告张土鸾,致使摩托车驶出路外翻车、大货车驶出路外后碰撞石山,造成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土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土鸾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沈某死亡、张土鸾重伤二级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中尚有年老的父亲和年幼的儿子需要赡养和抚养,致使原本幸福的家庭陷入困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而迄今为止,被告只赔偿了40200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75203.08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沈阳抚养费:8345.5元÷12×(216-152)月÷2=22254.5元,沈传铭赡养费:24105.6元/年÷12×(240-46)月÷4=97426.8元,共计:876858.38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402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83665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陈贵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由梅花往沙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X332线12KM+650M路段刹车时,车辆甩尾后左后车厢部碰撞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沈某以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土鸾,致使摩托车驶出路外翻车、大货车驶出路外后碰撞石山,造成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土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B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一、陈贵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沈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三、张土鸾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被送入粤北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75203.08元,被告已支付40200元。另查明,原告张土鸾与受害人沈某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个儿子沈阳,沈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沈传铭于1951年8月24日出生,是沈某的父亲,包括沈某共生育5个子女。2015年2月6日,被告陈贵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75203.08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沈阳抚养费8345.5元÷12×(216-152)月÷2=22254.5元,沈传铭赡养费24105.6元/年÷12×(240-46)月÷4=97426.8元,共计876858.38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402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83665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调解。本院经向被告询问,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数额、已支付给原告402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并表示由于其本人在服刑,暂时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经调解,未能调解成功。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土鸾与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受害人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沈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四、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总结、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沈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五、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抢救沈某支出医疗费用75203.08元的事实;六、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沈某生前需要供养亲属的情况;七、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二、三、六,系公安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五,是死者沈某在医院的抢救记录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侵权关系分析,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认定陈贵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张土鸾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贵玉因过错造成受害人沈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陈贵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5203.08元,有医院住院病历、手术总结、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过高,丧葬费应计算为59345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沈某于1978年3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沈阳抚养费8345.5元÷12×(216-152)月÷2=22254.5元,沈传铭赡养费24105.6元/年÷12×(240-46)月÷4=974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张土鸾与受害人沈某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个儿子沈阳,沈阳于200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沈传铭于1951年8月24日出生,包括受害人沈某共生育5个子女,沈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沈阳抚养费8345.5元÷12月×(216-152)月÷2人=22254.5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沈传铭赡养费,原告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2月×(240-46)月÷4人=97426.8元,因沈传铭包括受害人沈某共生育有5个子女,沈传铭赡养费应计算为24105.6元/年÷12月×(240-46)月÷5人=77941.4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203.08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95.9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751989.94元,共计856865.52元。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02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尚需给付原告8166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16666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6元,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负担1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陈红审判员 杨香中审判员 邱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志强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