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霞,李明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武丽霞,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占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明,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保安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8********。原告武丽霞诉被告李明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霞及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李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生育女孩李想。二人办理结婚典礼前没有过多接触,双方了解较少,且性格不合,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被告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女儿。被告李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9年11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李想。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7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开被告处,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儿李想一直由原告武丽霞独自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居生活前有一定的了解时间,但二人缺乏必要的情感沟通,加之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李想的问题,因非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李想由原告武丽霞抚养,被告李明明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非婚生女儿李想的抚养费由原告武丽霞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