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温国、刘桂芹等与刘弈涵、宁志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温国。原告:刘桂芹。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弈涵。被告:宁志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座东号房。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原告温国、刘桂芹与被告刘弈涵、宁志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刘弈涵、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国、刘桂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08时许,原告温国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桂芹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存寨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弈涵驾驶的其所有的翼BLJ152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温国、刘桂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温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弈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桂芹无责任。原告温国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国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宁志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温国医疗费72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614.56元(32045元÷365天×7天)、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元(8248元×5年×10%÷5人×2人)、交通费700元、施救费8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赔偿原告刘桂芹医疗费348元、误工费2110.96元(15410元÷365天×50天)、交通通100元。被告刘奕涵、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原告刘桂芹的交通费、翼BLJ152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温国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支付300元。原告温国主张的车损过高,同意支付300元。原告温国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认可,要求依法重新鉴定。对原告温国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温国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刘桂芹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40天计算。痕检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刘弈涵认为,被告宁志会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其为原告温国垫付医疗费5137.66元、痕检费200元,合计5337.66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摩托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痕检费、施救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温国诉请摩托车损失165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同意给付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温国住院治疗7天,其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温国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诉请614.56元(32045元÷365天×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温国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迁西县金厂峪中心小学教师,因事故发生未正常上班,扣除其2014年绩效工资3000元,有迁西县金厂峪中心小学、迁西县教育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温国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温国系城镇居民(原非农业户口),诉请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温国只有母亲马秀荣(出生于1932年5月28日,共育有5个子女)需要扶养,诉请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元(8248元×5年×10%÷5人×2人),理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元(8248元×5年×10%÷5人)。交通费,根据原告温国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原告刘桂芹伤后持续休息至2014年8月3日,其误工损失日为50天(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3日)。原告刘桂芹系农民,其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诉请误工费2110.96元(15410元÷365天×50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痕检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温国与被告刘奕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奕涵为原告温国支付医疗费5137.66元、痕检费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原告温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弈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温国承担70%、被告刘弈涵承担30%为宜。被告宁志会系车辆的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弈涵所有的的翼BLJ152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温国、刘桂芹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刘弈涵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温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0元。原告温国、刘桂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84.31元[温国7536.31元(医疗费72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刘桂芹医疗费348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884.31元。原告温国、刘桂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432.32元[温国55221.36元(护理费614.56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交通费500元)+刘桂芹2210.96元(误工费2110.96元+交通通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7432.32元。原告温国其余事故损失1680元(施救费80元+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奕涵赔偿504元(1680元×30%)。被告刘奕涵为原告温国支付的医疗费、痕检费,原告温国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翼BLJ15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国、刘桂芹事故损失人民币6561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奕涵赔偿原告温国事故损失504元。被告刘奕涵已为原告温国支付医疗费、痕检费5337.66元,相互冲抵后,原告温国再返还被告刘奕涵4833.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原告温国承担170元,原告刘奕涵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