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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霞诉被告李俊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霞,李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刘小霞,女,1968年7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翔玲,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莲,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原告刘小霞与被告李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霞的委托代理人谢翔玲、被告李俊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霞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7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俊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已结算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且与原告尽量协商解决。原告刘小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据原件一支,要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俊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俊莲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俊莲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俊莲向原告刘小霞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莲向原告刘小霞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且被告认可,故被告李俊莲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莲欠原告刘小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7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计79700元,由被告李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小霞。二、被告李俊莲向原告刘小霞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李俊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