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8月5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津D×××××号奇瑞小客车,从静海县海馨园小区附近鱼肚白饭店出发,沿旭华道、津文路等道路行驶至静海县静海镇小口子门村村委会路边与人发生争执,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带至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杨××取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津D×××××号奇瑞小客车,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海馨园小区附近鱼肚白饭店出发,沿旭华道、津文路等道路行驶至静海县静海镇小口子门村村委会路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倚酒滋事,民警接他人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带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刘××、田××、许××、温××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