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孝波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杨孝波。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原告杨孝波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波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60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6400元。原告杨孝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证人龚某某证言一份。被告赵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生意,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起止日期: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如到期尚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孝波主张被告赵勇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本金20000元到2013年12月16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6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发生违约的事实后所产生的费用,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400元,可以准许。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孝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孝波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人民陪审员 丁美娟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