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679号上诉人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刘洪海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0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刘洪海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一三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9号,以下简称《批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刘洪海起诉涉及的《批复》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对起诉人刘洪海的起诉不予受理。刘洪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批复行为违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政批复行为违反了审批前置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刘洪海不服《批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刘洪海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洪海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