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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宿迁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宿迁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282号。法定代表人袁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凤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王庄路(集东村部东侧)。法定代表人陆会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快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锡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祥,被上诉人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6日,锡诚公司与快鹿公司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锡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快鹿公司供应生鲜乳264787公斤。双方对该生鲜乳的数量没有争议,只是快鹿公司不按照约定的生鲜乳市场价结算货款,快鹿公司在和锡诚公司结算货款时故意压低价格,为此,特诉至一审法院,判令快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6754.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快鹿公司一审辩称:1、快鹿公司与锡诚公司之间存在生鲜乳买卖合同关系;2、锡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支付货款;3、快鹿公司依据合同和市场公平买卖,不存在压价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锡诚公司(乙方)与快鹿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收购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甲方有权根据生鲜乳市场情况以及当地生鲜乳协会确定的参考价对生奶基础价进行适时调整;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原则上应在生鲜乳交收期后的第二个月结算奶资……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所在地规定,及时提供生鲜乳销售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将在当月奶款中扣留5%开票费用,待乙方提供发票后退还。双方对生鲜乳供应价格产生分歧以致诉讼产生。一审法院另查明,快鹿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开票时间)向锡诚公司收购生鲜乳的单价为3.804元、3.5407元、3、5828元。快鹿公司于2015年2、3、4、5月(开票时间)向淮安市淮阴区袁农奶牛场收购生鲜乳的价格为3.4元、3.4元、3.4元(3.6元)、3.48元;快鹿公司于2015年2、3、4、5月(开票时间)向泗阳县王西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收购生鲜乳的价格为2.04元、2.0225元、1.9725元、1.9046元。宿迁当地公司蒙牛乳业宿迁有限公司在2015年1、2、3、4月(开票时间)向沭阳鸿光奶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生鲜乳的单价为4.424元、3.933元、4.179元、4.13元。一审法院认为:锡诚公司与快鹿公司所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锡诚公司与快鹿公司对2015年1月91150公斤、2月71848公斤的生鲜乳供货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锡诚公司提供快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料奶收购码单,一审法院确认锡诚公司3月份生鲜乳供货量为75240公斤、4月份为26249公斤。在合同到期后,锡诚公司继续向快鹿公司供应生鲜乳,快鹿公司也予以接受,视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锡诚公司按约将合格的生鲜乳264487公斤供应给快鹿公司并由快鹿公司签字确认,快鹿公司应按约付款。快鹿公司辩称其将生鲜乳基础价格调整为2元/公斤已告知锡诚公司且经锡诚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快鹿公司仅依据其向锡诚公司提供的数量金额台帐主张双方确认生鲜乳供应基础价格调整为2元/公斤依据不足,该台帐系快鹿公司单独制作,锡诚公司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并不代表认同价格调整,且快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锡诚公司进行协商并确认生鲜乳基础价格调整2元/公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2元/公斤的基础价格系依据当地生鲜乳协会确定的参考价制定,且快鹿公司在收购自有牧场或关联牧场的生鲜乳的价格为仍为3.4元/公斤以上,故对快鹿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锡诚公司与快鹿公司在2015年1月前结算的生鲜乳价格均为3.5元以上,故锡诚公司以3.5元/公斤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此确认264487公斤的总价款为925704.5元。因锡诚公司未能按约向快鹿公司提供销售发票,应按约定扣减5%的开票费用,即46285.23元,该费用锡诚公司可待向快鹿公司开具发票后,另行向快鹿公司主张。快鹿公司未能按期向锡诚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锡诚公司主张快鹿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迁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生鲜乳款879419.27元及相应利息(以87941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8元,减半收取6534元,由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快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总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1-4月供应鲜奶264487公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码单总数为259531公斤,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供货总量亦不认可,故一审认定供货总量为264487公斤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生鲜乳单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上诉人有权根据生鲜乳市场情况以及当地生鲜乳协会确定的参考价对生奶基础价进行适时调整。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前发出通知,将生鲜乳的基准价格调整为2元/公斤,且对每月结算台帐中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故被上诉人所供生鲜乳的单价应以上诉人调价后的单价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锡诚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总量正确,双方对2015年1月、2月供货91150公斤、71848公斤均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3月、4月供货码单,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为75240公斤、26249公斤,故被上诉人供货总量即为264487公斤,与码单所载总量不一致系部分码单遗失所致。2、上诉人单方调整单价为2元/公斤的行为并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且该调价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主张按2元/公斤的单价计算货款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2015年1月-4月供给上诉人生鲜乳总量为多少;2、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生鲜乳的单价为3.5元/公斤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快鹿公司对锡诚公司2015年1月供货91150公斤、2月供货71848公斤没有异议,且与上诉人单方制作台帐中的供货数量一致,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5年1月、2月的供货码单总额与该数量不符,但被上诉人主张为部分供货码单遗失,因双方对该供货总量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月供货数量为91150公斤、2月供货数量为71848公斤。对于2015年3月、4月被上诉人供货数量,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供货码单,被上诉人3月份生鲜乳供货量为75240公斤、4月份为26249公斤,且所涉供货码单中均有上诉人收奶人员王海龙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3月、4月的供货数量分别为75240公斤、26249公斤。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月-4月供货总量为264487公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12月6日张贴通知,表示将生鲜乳的基准价调整为2元/公斤,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表示收到了该通知,但被上诉人表示对其单价调整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平等、自愿原则及公平原则既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保障,从事任何市场经济活动,应严格遵守该两项基本原则。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的2元/公斤的基础价格系依据生鲜乳市场情况及当地生鲜乳协会确定的参考价制定,且快鹿公司在收购自有牧场或关联牧场的生鲜乳的价格均为3.4元/公斤以上,同时宿迁当地奶业公司在当地收购生鲜乳的单价亦均在3.5元/公斤以上,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单方调价行为,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五条所规定之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单方调价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交易惯例,主张按单价3.5元/公斤计算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8元,由上诉人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