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文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越,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越及其辩护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越醉酒(乙醇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搭被害人吴某甲、付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周某等五人沿横县县道487线由宾阳县往横县石塘镇方向行驶,至44KM+600M处(石塘镇何岱村路段),由于文越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车速度行驶,致使轿车驶出左侧路外碰撞中路树后冲出路边田地,造成吴某甲、付某甲当场死亡,吴某乙、李某乙、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文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付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周某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越及其辩护人黄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文越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3.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文越及其辩护人黄康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3时许,被告人文越醉酒(乙醇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吴某甲、付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周某五人沿县道487线由宾阳县往横县石塘镇方向行驶,至44KM+600M处(石塘镇何岱村路段),由于文越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车速度行驶,致使桂A×××××小型轿车驶出左侧路外碰撞中路树后冲出路边田地,造成吴某甲、付某甲当场死亡,吴某乙、李某乙、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吴某乙、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文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付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周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越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付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吴某乙、李某乙、周某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由文越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亲属吴某乙、覃某的经济损失共301318元;2.由文越赔偿被害人付某甲亲属付某乙、蒋某的经济损失共301318元;3.由文越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共87992.36元;4.由文越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24216.4元;5.由文越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1371.3元。上述款项文越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吴某甲、付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吴某乙、李某乙、周某均对文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乙、李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708号、第709号、第1000号、第1001号、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文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越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文越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且对文越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文越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及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文越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文越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雷翠芳代理审判员马棣人民陪审员覃晓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