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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保字第0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广天电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遂宁市广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57-2号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应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广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陈胜平。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狮民保字第00057号诉讼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广天电子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遂宁市广天电子有限公司价值55万元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