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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秀微与邓朝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微,邓朝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微,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朝吉,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秀微因与被上诉人邓朝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秀微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洁、被上诉人邓朝吉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邓朝吉诉称,被告朱秀微于2011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依然不还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被告朱秀微辩称,原告诉称的420000元不是借款,是双方合作经营的配套资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朱秀微向原告邓朝吉借现金420000元用于收购籽棉,并于当日被告朱秀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秀微向原告邓朝吉借款42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邓朝吉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邓朝吉要求被告朱秀微偿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微辩称,原告所诉称的420000元不是借款,是双方合作经营的配套资金,因被告朱秀微向原告邓朝吉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秀微未能出具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双方合作经营的配套资金,故被告朱秀微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被告朱秀微偿还原告邓朝吉借款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朱秀微承担。朱秀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邓朝吉处收取的42万元已作为棉籽收购配套资金缴纳给了震华公司,而邓朝吉应得的皮棉销售回笼货款其已给付邓朝吉,故本案诉争的42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性质,而是籽棉收购配套资金性质,系上诉人代收代缴的籽棉收购配套资金,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朝吉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朱秀微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邓朝吉借款420000元。朱秀微向邓朝吉借款420000元,有朱秀微向邓朝吉书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朱秀微应承担向邓朝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朱秀微向邓朝吉书写出具了借条,且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肆拾贰万元正用于收购籽棉”,故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朱秀微提出双方为籽棉收购配套资金关系,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朱秀微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虽上诉人朱秀微提出:“从邓朝吉处收取的42万元已作为棉籽收购配套资金缴纳给了震华公司,而邓朝吉应得的皮棉销售回笼货款其已给付邓朝吉”,但上诉人朱秀微将42万元借款支付给震华公司,系上诉人朱秀微与震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邓朝吉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朱秀微与邓朝吉之间存在籽棉收购配套资金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朱秀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00元,由上诉人朱秀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