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闫玉敏与白立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闫玉敏。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立刚,系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07205101-8.负责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844001-2.负责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职工。原告闫玉敏与被告张少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闫玉敏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白立刚于2015年8月3日申请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原告闫玉敏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少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敏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白立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前9时许,张少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公里加46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足舟状骨折、脑震荡,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张少春所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8630.36元、误工费9444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95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立刚辩称: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闫玉敏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白立刚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符合保险规则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验肇事车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损失。损失的比例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原告的各种损失已在诉状中进行了明确的表述,不再重复,原告方认为对原告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8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应由被告白立刚进行赔偿。提交证据如下:1、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9张,合计8630.36元,德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3张,用于证实原告的医药费损失;2、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3、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双方责任的承担;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5、原告以及其丈夫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考勤表3份以及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22张,用于证实交通费的损失;7、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鉴定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入院治疗输液截止日期为3月22日,但出院日期为24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其次根据医保相关规定对于影像学检查及乙类药品按相关比例予以扣减;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三期评定日期过长,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向总公司汇报;对证据5不予认可,伤者及其护理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且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或财务部门签字,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伤者户籍性质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无相关时间,且很多票据号码是连续的,与事实不符,对此请法院依据一般交通适用的原则,酌情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住院时间为6天且有两天为挂床,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当为4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病例与诊断证明中均未有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单方委托,对于该项证据我方不能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用,我方不能认可,由于鉴定报告的程序违法,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合法,我方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白立刚陈述、质证并提供证据如下:我认为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该是60%、40%,鉴定费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应该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闫玉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白立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和事实依据,二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也应予以确认。对被告白立刚提交的两份保单,经质证,原告闫玉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保单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许,张少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公里加46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闫玉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张少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玉敏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6天,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8630.36元。2015年5月25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足舟骨骨折,双手皮肤挫伤,脑震荡,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文利护理。另查明:被告白立刚为冀T×××××号车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045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张少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比例按80%和20%划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责任比例按70%和30%划分,被告白立刚主张事故责任比例按60%和40%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责任比例以主次按80%和2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伤者及其护理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据且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或财务部门签字,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伤者户籍性质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告闫玉敏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2.2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8元/天计算,故原告闫玉敏误工费为42.2元/天×120=5064元,护理费为87.8元/天×60=5268元。原告闫玉敏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故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90=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无相关时间,且很多票据号码是连续的,与事实不符,对此请法院依据一般交通适用的原则,酌情认定,对原告闫玉敏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2天计算,称原告受伤后即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由于当时医院没有病房,原告一直在门诊接受治疗,后有病房后转为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到出院共计12天。但其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实际住院6天,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照12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病历中明确记载的住院6天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600元。以上原告闫玉敏的损失为医药费8630.36元、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162.36元。因张少春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50万商业三者险,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632元。其余损失2530.36元,按照责任事故比例80%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202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闫玉敏各项损失206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玉敏各项损失2024.29元。三、被告白立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