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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秀娥与李庆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娥,李庆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夏秀娥。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李庆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代表人:陈健强。原告夏秀娥为与被告李庆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秀娥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李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娥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李庆祥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摩托车沿奉化市区西河路南往北行驶,02时50分许,当车行至西河路1K+100M,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案外人司徒亚龙驾驶的无号牌“万吉”电瓶三轮车车尾相撞,造成案外人司徒亚龙及电瓶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夏秀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骶骨骨折等多处部位重伤,住院治疗40天。2015年1月28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载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庆洋赔偿原告夏秀娥各项经济损失15004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庆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该事故原告夏秀娥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超过部分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需按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按照所在地区城镇基本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关于交通费,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元;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夏秀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667元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以及花去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奉化市大桥农贸市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有经济收入的事实。被告李庆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5026.6元的事实;2.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528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庆洋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奉化市大桥农贸市场出具的年收入金额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李庆洋提供的证据,原告夏秀娥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庆祥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摩托车沿奉化市区西河路南往北行驶,02时50分许,当车行至西河路1K+100M,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案外人司徒亚龙驾驶的无号牌“万吉”电瓶三轮车车尾相撞,造成案外人司徒亚龙及电瓶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夏秀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骶骨骨折等多处部位重伤,住院治疗40天。2015年1月28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载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夏秀娥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司徒亚龙在奉化市大桥��贸市场共同经营蔬菜销售。案外人司徒亚龙同意原告夏秀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湘F×××××号正三轮载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李庆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需承担原告夏秀娥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93.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7488.75元(住院期间5280元,出院后147.25元/天×30%×50天=”2”208.75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以蔬菜销售为收入来源,但未提供证据对收入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每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计14900元(3000元/月×149天÷30天/月)、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0862.3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70862.35元由被告李庆洋承担,扣除被告李庆洋已赔偿的医疗费45026.6元及护理费5280元,尚需赔偿20555.7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夏秀娥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李庆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夏秀娥剩余经济损失70862.3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医疗费45026.6元及护理费5280元,被告李庆洋尚需赔偿给原告夏秀娥20555.75元;三、驳回原告夏秀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元,由原告夏秀娥负担214.5元,被告李庆洋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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