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自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张自玉,男。委托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七楼。工商注册号:530103000003991。法定代表人林淞,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自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玉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2507.5元、商业险保险费9377.06元,合计11884.56元。2014年3月25日中午12时35分许,被保险车辆在某某厂区车间浇灌地坪混凝土时,因室外与室内光线差异,导致在倒车过程中致使车辆向右侧侧翻。原告随即拨打被告电话报案,被告也立即派工作人员到了事发地点勘察。原告于事发后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就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地基不牢造成车辆倾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被保险车辆倾覆是因地基不牢造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所适用的特别约定也是无效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39650元,共计44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路基松软导致车辆侧翻,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支付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以及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负有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责任;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施救费、拨货费收据,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向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拨货费5000元,修理费396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土工试验报告、土壤击实试验报告。证明:2013年3月6日经检测,某某公司的施工现场即事故发生地的地基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五、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地基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地基松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7条第12项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导致车损,属于免责情形”,故被告拒绝理赔并无不当。对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施救费、拨货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施救和修理行为是被告单方进行的,修理费、施救费、拨货费收据均不是正式的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一个询价且与修理费收据中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基是否松软,证据四记载的检验时间是2013年3月2日,报告日期是2013年3月12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不是针对此事故由法院指定的检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派人出险,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路基松软导致车辆侧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报案记录中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记载的内容,一方面认为是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而发生事故,另一方面又认为是路基松软导致侧翻。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收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通知后,虽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给予受理意见,对事故车辆的修复未给出意见,故原告对事故车辆单方进行修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施救费、拨货费收据虽然不是正式的发票,但修理费收据与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形成了证据链,金额相差也不大,故对修理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拨货费虽然没有正式的发票,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对施救费、拨货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检测时间与本案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混泥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2000元。2014年3月25日,上述保险车辆在某某公司新厂区车间浇灌地坪混凝土,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向右侧侧翻,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在当日13时派工作人员到了事发地点作了现场勘察。在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原因记载的内容为“因为疏忽大意、措失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报损金额为0元,交强险参与分摊,需要赔付。预计采用查勘方式为第一现场查勘。出险经过:路基松软导致侧翻,本车右侧受损,在现场”。查勘完现场后,被告没有给出意见,没有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做过定损。原告对受损车辆单方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9650元,施救费、拨货费5000元。原告就修理费等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根据特约规定:在施工现场内,由于地基不牢造成车辆倾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拒赔理由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一、事故现场的地基不牢固。二、对该免责条款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针对上述两个前提条件,本院认为,一、被告查勘现场后,没有对事故现场的地基牢固程度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即单方得出事故现场地基不牢的结论,该结论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在施工现场内,由于地基不牢造成车辆倾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一方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以在施工现场内,由于地基不牢造成车辆倾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车辆施救拨货费、修理费,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自玉施救费、拨货费5000元,修理费39650元,合计44650元;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