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中侠与刘法伟、魏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侠,刘法伟,魏素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王中侠,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伟,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被告魏素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侠诉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侠诉称,2014年9月1日、11月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0及利息。被告刘法伟、魏素英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称两次借款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认为系两笔借款应提供相关证据;2、原告所打的款项被告也没有用,该款是经过原告同意把款投资到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出具利息,被告没有取得利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从每次打款过程中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0元;4、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或不予支付,毕竟被告也是受害者;5、魏素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的款项魏素英没有收到,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素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中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条上有二被告签字和手印,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对原告王中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被告并没有用而是将该款投资到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经原告的同意,作为被告只是受托行为,并且该借款不是一次形成,原告应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后经过原告同意打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并没有使用,而且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原告王中侠对被告刘法伟、魏素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借条没有关系;没有原告的签字,1010000元还了20000元,恰恰证明原告起诉的990000元。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向原告王中侠借款8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法伟向原告王中侠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经原告王中侠多次催要,被告刘法伟、魏素英未予偿还。原告王中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侠与被告刘法伟、魏素英之间的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中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中侠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王中侠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王中侠要求按二分五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法伟、魏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中侠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中侠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中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刘法伟、魏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