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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光坚与李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坚,李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潘光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12。被告李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967。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小红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80元、当事人及车主误工费5389元、交通及通信费1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18分,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滘路舒适湾对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驶,被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突然从东往西横向冲过双实线,为避让被告李小红,避免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向右打方向盘导致原告驾驶的客车撞上花基造成车辆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3月9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损失共计1724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46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400元。粤X×××××号小型客车在佛山市金华贵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7244元。粤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潘歧文同意由原告主张对该车损失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在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38.33元。另查明,被告是其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拖车费、评估费,依票据分别为400元和546元;维修费,依据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此项为17244元;误工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造成误工,本院酌定按每月4338.33元计算5天,计算为723元;交通费和通信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113元。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光坚赔偿19113元;二、驳回原告潘光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34元(原告潘光坚已预交),由原告潘光坚承担47.34元,由被告李小红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