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贞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贞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23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布依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贞丰县者相镇开心网吧上网结束准备离开时,看见对面上网的被害人廖某江已睡着,于是将廖某江放于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发还被害人廖某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网吧监控截图光碟,被害人廖某江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