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建忠与吕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忠,吕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727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忠,工人。被执行人吕从芳。原告孙建忠与被告吕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吕从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忠支付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1869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由被告吕从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