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2015年7月4日晚9时许,许某某饮酒后持C1E证驾驶车牌号为闽AZK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潭县万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观音井17号民宅门前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临时·平潭99575号”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林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许某某带至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许某某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26.6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许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扣押及发还清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108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我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