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金贤与佛山市南海锡源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贤,佛山市南海锡源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邱金贤,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760。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佛山市南海锡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387747。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梁渐云,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邱金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锡源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邱金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及被告佛山市南海锡源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900元。2.仲裁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6.5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处,负责厨房后勤工作。5.原告的工资情况:每月为固定工资1900元。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7.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2015年5月14日。8.另需说明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才申请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进行调解,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9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9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申请劳动争议调解须知。被告对上述证据1-3均没有异议。二、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入职,于2014年6月11日已工作满一年,故从2014年6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可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适用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才申请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进行调解,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8日至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4.30元(1900元/月÷31天×24天+1900元/月÷30天×1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锡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4.30元予原告邱金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