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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注册成立了东至县某某某休闲中心(某某某宾馆),与被告人赵某乙(系被告人赵某甲丈夫)二人共同经营。2014年12月,刘某甲与刘某乙二人先后来到东至县某某某休闲中心,并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某甲、赵某乙提供场所,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宾馆内提供敲背及卖淫服务,每次分别收费人民币30元、100元,赵某甲与赵某乙每次分别从中提成人民币10元、30元。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对该宾馆进行治安检查,现场查获正在宾馆二楼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经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口头通知,自动到案。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东公(治)受案字[2014]1469号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441、442、443、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至县某某某休闲中心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现场照片,东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均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