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大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与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创业东路***号。负责人王万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逢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忠,男,汉族。原告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诉被告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新、被告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温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长期业务伙伴关系,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双方共签订压缩机订购合同4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型压缩机共计8台,合同总价款为131万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08530元,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853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大商初字第235号案卷的起诉状,原告现名称为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原告应举证证明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与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该厂的权利义务由谁承担;2、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共签订五份合同,涉及压缩机14台,其并在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大商初字第235号案卷的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原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提供的压缩机流量比合同约定的流量小了一半,并且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延期,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在质保期间内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处理质量问题,原告未出面修理,被告自行购买零部件更换,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液化石油气压缩机买卖合同情况及货物交付情况。2、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压缩机买卖合同情况及货物交付情况。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传真件)、货物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液化气压缩机买卖合同情况及货物交付情况。4、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货物签收单两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异丁烯压缩机买卖合同情况及货物交付情况。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应支付涉案第四份合同货款120万元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另外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生产周期30天,原告的交货时间应为2009年10月10日,而该证据中货物签收单所载明的收货时间却为2010年1月26日,再就是依照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12条规定,该批货物的质保期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截止2013年1月25日有关质保金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0天左右,原告交货时间应为2010年7月28日,而根据该证据中货物签收单所载明的时间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原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另外按照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11规定,该批货物质保期应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有关质保金到2013年7月18日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而根据该证据中货物签收单所载明的时间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其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另外按照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12条规定,该批货物质保期应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有关质保金到2014年9月20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且在合同质保期内原告亦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其约定生产周期60天,原告交货日期应当在2013年2月17日前,而根据该证据中货物签收单所载明的时间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原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根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15条规定,货物交付时间如超过合同约定日期,超出部分由被告扣除原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为190000元,另外货物签收单签收意见中载明一台外置油泵电机外罩碰坏,说明原告对一台压缩机未按时交货,且未及时修理,在质保期内压缩机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只能自行维修,购买维修配件,故原告主张质保金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有关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质证意见与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长期连续存在压缩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关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对原告所应支付违约金及其所供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和1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签订时间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做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为同一合同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银行汇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1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2、2014年10月15日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就涉案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技术方案一份、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就该合同所涉四台异丁烯压缩机流量说明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方甲方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由原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变更而来,该合同中被告采购的6台异丁烯压缩机中有四台异丁烯压缩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流量6250公斤∕小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4、蚌埠市力风空压机厂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采购明细三份,拟证明该证据中所载明的零部件的规格型号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标的物压缩机的规格型号一致,系因原告不履行该合同的质保义务而由被告方自行购买零部件对涉案压缩机进行了修理,所购零部件的时间均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所支出零部件费用为131451元。5、照片七张、压缩机维修记录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标的物压缩机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更换零部件的情况及维修项目,同时证明原告在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供质保的事实。6、异构压缩机调试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其75%货款后,原告未按该合同第12条的规定为被告进行现场调试压缩机,由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成泉武进行调试,支出调试费用10000元。7、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件底稿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标的物压缩机的流量远远小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流量,达不到生产要求,被告同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没有正面解决;2、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压缩机不符合要求,另行采购压缩机给被告造成损失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原告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与该起诉状中的原告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实际不是同一单位,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为实际涉案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注明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为原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系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自认,与本案原告无关,该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还曾购买过其他厂家的压缩机,该证据所载明的零部件不能证明用于所购买原告的压缩机的维修,即使设备在维修期间出现故障被告也应联系原告,只有在原告表示无力维修时,被告才可以从其他渠道进行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通过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维修时间在质保期内及其所更换的零部件系原告所提供压缩机的零部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压缩机存有故障,其认为维修记录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属单方记录,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合同为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调试时间应为货到后3个月内,而该合同载明被告在货到后不到一个月就自行进行了调试;3、涉案压缩机属特种设备,只能由有特种资质的人员进行调试,该合同违背了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其未收到过传真件,该传真件底稿载明系发给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至于是否向该公司发过其不清楚;2、被告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压缩机出现质量问题,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5、6、7号证据所提异议均能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9月始多次发生压缩机买卖业务。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ZW-1.5/10-16液化石油气压缩机两台,每台价格24800元,货款共计49600元,生产周期为30天,被告预付货款的30%,货到后付至货款的95%,其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调试正常后一年付清,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将所约定的压缩机交付被告,后进行了调试,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质保金2480元未予支付。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ZW-2.5/16-24丙烯压缩机一台,价款34500元,10天左右交货,被告预付货款的30%,货到后再付货款的60%,其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合同满一年后付清,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将所约定的压缩机交付被告,后进行了调试,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质保金3450元未予支付。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ZW-1.5/10-16液化气压缩机一台,价款26000元,预付款到帐后10天交货,被告预付10000元,提货前付至货款的90%,其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内付清,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将所约定的压缩机交付被告,后进行了调试,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质保金2600元未予支付。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ZVW-30/0.05-6.1异丁烯压缩机四台,每台价格300000元,货款共计1200000元,生产周期60天,被告预付货款的30%,提货前付至货款的75%,货到被告现场调试合格后(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不调试视为合格)付至货款的90%,其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后18个月或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如原告出现逾期交货,将由被告按每天5000元违约金自货款中扣除,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所约定的两台压缩机交付被告,后又于同月27日将所约定的另外两台压缩机交付被告。在约定的调试期内,被告另行找人对所购买原告的四台压缩机进行了调试,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180000元货款及质保金1200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以其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2010年7月18日、2011年8月8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出现逾期交货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就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后又于同年7月20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其逾期交货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在2009年9月11日、2010年7月18日、2011年8月8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履行中,原告虽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就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亦未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有关原告就此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及其履行情况,该三份合同所涉原告所供被告的压缩机均已超出质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关质保金共计85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对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虽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降低,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其逾期交货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有关该项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及其履行情况,该违约金本院确认为172500元,其应从被告所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27500元;被告在该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调试期内另行找人对所购压缩机进行调试,相关责任及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压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及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合作期间签订了五份合同共涉及14台压缩机的抗辩主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货款13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原告负担1307元,由被告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