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平与郭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郭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向平,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邹金狮、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捷,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向平与被告郭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平的委托代理人邹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底开始,被告因办事需要,经常向原告租车。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捷曾多次向原告向平租赁车辆。至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73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现暂欠向平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此据欠款人:郭捷2013.4.13”。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郭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捷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7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向平73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28元,由被告郭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