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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新疆联合建设工程公司与吴如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如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如意。委托代理人于浩,温泉县安格里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吴如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吴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吴如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将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小区室外绿化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撤离工地前,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作出确认,我方应付被告实际劳务费为413040.60元,但被告先后多次从我公司处收取了583507元劳务费,多收取了170466.40元,应当退还。另外,由于2014年9月后,被告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一直拒绝,为此,我公司多次往返维修,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材料费、人工维修费等,这些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如意退还多收的劳务费170466.40元;2、判令被告吴如意向原告支付原告方花费的维修费12000元、材料费27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宿费2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如意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应给我支付劳务费605845.43元,减去原告已给我支付的583507元,原告还欠我22338.43元至今未付;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花费的维修费和材料费,根据合同规定,不合格工程不支付劳务费,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给予计量,现在工程验收合格,不可能存在翻修、维修,这个费用我们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本案诉讼费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针对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表,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本案争议的施工项目,双方确定了劳务承包关系,合同附件证实合同清单不是最终的清单表,只是工程项目的单价。经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附件无异议。2、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绿化工程量最终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承接的项目及单价合计计算出来的总额是413040.60元,凡是被告所干的项目均注明了单价和合计,没有干的就没有注明单价和合计。经被告质证对确认单真实性认可,所有的都是我们干的,在以后增加的工程量里都能反映出来。3、吴如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由被告吴如意本人出具的,19张金额合计为583507元,证明我公司第一项诉求的成立。被告予以认可。4、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城建办出具的维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施工的绿化存在需要维修的部分。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5、翻修人工收条。用以证明:我公司自行找维修人员维修产生的费用。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6、土沙、水泥收条。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维修的义务,原告维修产生的材料费合计2720元。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7、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公司委派马宏到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处理因被告没有翻修项目的维修事宜产生的住宿费。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8、保证书。用以证明:所有的装修工资款都已结清。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只是保证工人不去闹事,没有说其他的。被告吴如意对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多胜与吴如意签订了该合同。经原告质证认可。2、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绿化工程量最终确认单。用以证明:所有的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此确认单上的并不是全部工程量。经原告质证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绿化工地增加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合计192804.83元,是被告多干的活儿,加上确认的工程价款413040.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605845.43元,减去已支付的583507元,原告尚欠被告22338.43元。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4、证人成矩刚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情况。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联合公司委派公司代表陈多胜与被告吴如意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联合公司将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小区室外绿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装修工程为一次性劳务大包及部分材料及全部使用设备机械包干价;双方并就工程验收计量、工程进度、双方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对工程量核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413040.60元。被告吴如意从联合公司处收取工程价款数为583507元。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5750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11295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最终确认单、收条、被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双方事实上对该合同作了确认,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取工程款112959.40元,因原告联合建设公司的被告吴如意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吴如意领取的装修款已超出合同结算总价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绿化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材料费、住宿费,因庭审中被告质证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有关损失无法认定,故原告的此几项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吴如意辩称原告欠其工程款22338.43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如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2959.4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72元,减半收取2024.36元,由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74元,由被告吴如意承担12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屈会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