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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396-5),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44号。负责人姜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国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琳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贷款期限15年,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用位于威海市苘山镇建设路-43号-19房屋作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已累计1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只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息81946.82元(至2015年5月25日)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97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苘山镇建设路-43号-19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编号为[2010]年[03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系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本合同贷款所购的坐落于工业新区苘山镇建设路-43号-19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有被告张××签字捺印。2010年3月31日,涉案房产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威房他证市区字第T2010066**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73847,房屋坐落苘山镇建设路-43号-19,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0800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8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贷款到期日2025年4月2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4.752%”。被告张××在该凭证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张××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已经累计17次逾期还款,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贷款本金78746.76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6097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律师费未超出《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累计17次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又约定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可以与其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且房管部门已经就被告张××提供的抵押财产(苘山镇建设路-43号-19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73847)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借款本金78746.76元(至2015年8月17日止)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律师费609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对被告张××所有的苘山镇建设路-43号-19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73847)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