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秋林、朱志辉、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尹秋林,朱志辉,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四再终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秋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湘沅,男,汉族,系尹秋林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志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冶金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秋林、朱志辉、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朱志辉、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2015年8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谷芝兰审判员 苏 南审判员 王霁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