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诗玲与张邦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诗玲,张邦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35号原告:任诗玲,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邦龙,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负责人:曹燕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诗玲与被告张邦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诗玲的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及李君、被告张邦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及音贵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诗玲诉称:2013年12月17日08时30分,被告张邦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39公里500米时,与任诗玲发生刮碰,致任诗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诗玲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张邦龙所有,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7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邦龙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97166.7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病历印证的费用和外购药费用。陪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为2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和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原告父母的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除以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一个级别;交通费,法院酌定。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08时30分,张邦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39公里500米时,与行人任诗玲发生刮碰,致任诗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诗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诗玲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半球硬膜下积液。4、左侧额颞部头皮擦伤伴血肿。二、左侧颧弓、左侧下颌骨冠突骨折。三、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四、左侧上颌窦各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内积血。五、口唇部皮肤裂伤。六、右侧髋关节半脱位可能。七、左顶枕脑发育不良。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保持口腔卫生,进一步检查治疗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0237.64元(含陪护费收据98元和两张外购药费用67元),其中,张邦龙垫付97166.7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张邦龙所有和驾驶,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11日,任诗玲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4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诗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180日确定,营养期建议按伤后150日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本院对任诗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本院对任诗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张邦龙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张邦龙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9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撤回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申请。2015年1月16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任诗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0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任诗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又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任诗玲的精神、智能障碍程度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任诗玲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3年12月17日遭遇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了鉴定检查费用3790元和鉴定费1050元。同时查明:原告任诗玲系农业户口的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响导乡响导居委会潘西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由安徽省体育局保卫科、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芜湖东路社居委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任诗玲与其夫许业飞自2012年1月10日起即租住任远高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97号体育西村12幢501室,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芜湖东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芜湖路97号体育西村12幢501室为该社区辖区房屋,经核查登记情况及联系房东,该处至今从未出租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由安徽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即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其停工期间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安徽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同时,安徽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亦无该企业负责人、财务复核、制表人的签名。再查明:任诗玲与其夫许业飞共生育一子许子寒(1996年11月5日出生)。任远宏(男,1940年6月17日出生,城镇户口)、陈宏珍(女,1939年7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是任诗玲的父母。任远宏和陈宏珍共生育六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交通费发票;被告张邦龙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诗玲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诗玲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陪护费和无医嘱的外购药计165元外,其他可予以确定。张邦龙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9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8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的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的事实,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系数应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鉴定前一日,原告之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对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其父母的户籍性质、扶养人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24000元。综上,原告任诗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72.64元、误工费16512.04元(24302元/年÷365天/年×248天)、护理费18288元(101.6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0207.60元(8098元/年×20年×3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7.30元(16285元/年×6年×31%÷6+5725元/年×5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224967.58元。张邦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诗玲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诗玲其他损失104967.58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邦龙赔偿的款项中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5967.58元(104967.58元-9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任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任诗玲127800.87元,支付张邦龙垫付款8816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原告任诗玲负担623元,由被告张邦龙负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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