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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乃坡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之母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某甲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到了上学的年龄,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花费增加,加上物价上涨,每月3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母亲需接送、照看原告,收入有限,再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自2015年2月至今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一次性付清共计19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在家务农,在砖厂打零工,由于今年大旱造成小麦减产,在砖厂打工自2015年3月份至今还没有发工资,因此这几个月没有给孩子打抚养费,等开了工资一起给他,没想到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所以被告借钱于2015年7月30日把钱打到孩子的帐户上了,包括7月份。2014年3月12日,桃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给孩子35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时止,也是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母亲提出的每月1000元和一次性付清十八年的抚养费被告是做不到的。被告有父母要照顾,而且被告也要生活,如果原告母亲抚养孩子困难,可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母亲每月拿350元抚养费,被告来抚养孩子。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汇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给孩子抚养费,每月都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4日出生。现原告以其年龄增长,物价上涨,花费增加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以自己收入有限,父母需要赡养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问题已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增加到1000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因原告生活环境和生活水平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现有抚养费数额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每月给付350元能够满足孩子的正常花销。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