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卓祖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祖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祖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祖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祖源因生活拮据,遂预谋实施抢夺,其先准备好作案使用的帽子,并事前至预谋实施抢夺的珠宝店附近踩点选择逃跑路线。后被告人进入珠宝店中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被害人拿出两条黄金项链供其挑选,而后趁被害人不备,将两条黄金项链抢走逃匿。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卓祖源分别6次至福州市马尾区、晋安区多家珠宝店内实施抢夺犯罪。抢夺黄金项链共12条,总金额计人民币119991元。其中11条黄金项链贩卖给晋安区长乐中路“首饰加工店”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1条黄金项链贩卖给晋安区长乐中路“明兴珠宝金行”老板赵某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卓祖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力生隆”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抢走被害人彭某某黄金项链2条。被抢2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000元。2、2014年12月3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卓祖源窜至马尾区“银河”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抢走被害人邵某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被抢2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15元。3、2015年1月5日19时,被告人卓祖源窜至晋安区“999.9”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抢走被害人危某某黄金项链2条。被抢2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169元。4、2015年1月16日19时,被告人卓祖源窜至晋安区“金城”金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抢走被害人谢某某黄金项链2条。被抢2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646元。5、2015年2月15日19时,被告人卓祖源窜至马尾区“玉龙”金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抢走被害人陈某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被抢2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312元。6、2015年2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卓祖源窜至马尾区“周大生”金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抢走被害人陈某某黄金项链2条。被抢2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049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卓祖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赃款人民币13300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单据、辨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邵某、危某某、谢某某、陈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祖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5)41、42、43、44、45、46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7.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祖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199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卓祖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卓祖源先后六次窜至福州市马尾区、晋安区多家珠宝店内抢夺黄金项链共计12条,总金额共计1199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卓祖源窜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力生隆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被害人彭某某拿出两条黄金项链供其挑选,而后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两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6000元。2、2014年12月3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卓祖源窜至位于马尾区银河珠宝店内,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邵某的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6815元。3、2015年1月5日19时,被告人卓祖源窜至位于晋安区99.9珠宝店内,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危某某的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1169元。4、2015年1月16日19时,被告人卓祖源窜至位于晋安区金城金店内,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谢某某的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8646元。5、2015年2月15日19时,被告人卓祖源窜至位于马尾区九龙金店内,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陈某的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1312元。6、2015年2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卓祖源窜至位于马尾区周大生珠宝店内,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6049元。被告人卓祖源将抢夺所得的11条黄金项链贩卖给晋安区“首饰加工店”的经营者刘某某(另案处理),将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抢夺所得的1条重44.04克的黄金项链以9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兴珠宝金行”的经营者赵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将被告人卓祖源抓获,并当场查扣赃款13300元。案发后,赵某某将收购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项链所花费的9500元上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尤溪县公安局汤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卓祖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卓祖源处扣押现金13300元。根据被告人卓祖源的供述,现金13300元系其抢夺金饰后销赃所得。根据赵某某的证言,其曾以9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卓祖源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将9500元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该款项予以扣押。3.被害人提供的单据,证实力生隆珠宝店被抢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6000元;999.9珠宝店被抢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1169元;金城金店被抢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8646元;周大生珠宝店被抢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6049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1997年开始经营明兴珠宝金行。2015年2月27日20时许,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到他店里询问是否回收黄金,他表示要登记才收。对方告诉他黄金是从赌场里收来的。他称了一下那条橄榄兼圆筒状的黄金项链,重达44.04克。最后,他以9500元的价格回收了黄金项链,并将登记表拿给对方填写。对方拿到钱就走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9时许,她在玉龙金店里看店,当时店里还有老板的女儿陈某和另外一名看店的小妹。这时来了一名男子表示要挑两条总价在15000元左右的项链。她拿了两条男式项链给对方挑选,一条是重约34克的空心千足金男式项链,一条是重约38克的实心千足金编花男式项链。那名男子将两条项链都拿在手上,并趁她转身准备去拿东西的时候,拿着两条男式项链往店外跑去。她见状大喊,并和老板的女儿一起追出去,但是没有追上对方。(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力生隆珠宝店做销售工作。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有一名年轻男子到店内让她把一条重27克的橄榄形黄金项链和一条重33克的橄榄状和圆珠状相间的黄金项链拿给其选购。当时她捏住两条项链的标签给那名男子看。过了4分钟左右,那名男子突然用力,一把将那两条项链抢走了。她追不上,于是就报警。2.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她经营银河珠宝店。2014年12月31日19时50分许,她在银河珠宝店内,一名男子走到柜台前表示要买一万元左右的项链。她于是拿了一条36克和23克的黄金项链给对方挑选。那名男子将两条项链拿在手上对比,并趁她不注意就往店铺外面跑。她没追上,之后就报警了。3.被害人危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经营999.9珠宝店。2015年1月5日晚上19时许,有一名男子到他店内表示要购买黄金项链。他按照对方的需求拿出一条重约50克的小圆柱形男式黄金项链和一条重约30克的圆形空心男式黄金项链给对方看。那名男子接过两条项链看了几秒钟后,突然拿着项链飞快地往店外跑。他没追上对方,之后就报警了。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19时许,他在金城金店内看店。这时有一名陌生男子到店内挑选金项链。他将一条重约35克金环相扣的金项链和一条重约32克的项链拿给对方挑选。那名男子看了一下就拿着两条项链往远东村里逃跑了。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她经营玉龙金店。2015年2月15日晚19时许,她与两名小妹在店内看店。这时一名男子进来表示要挑一条男性和一条女性的项链,总价要在15000左右。看店的小妹先拿出一条女式项链给那名男子看,那名男子看了一会儿表示不想要女式项链了。这时小妹还在给他介绍项链。过了一会儿,她突然听到小妹很惊慌的喊了一句“你干嘛啊!”她回过神看了一下,发现那名男子不见了。她意识到项链被抢了,就和看店的小妹一起追出去,但是没追上。后来小妹说被抢走了两条男式项链,一条是重约34克由空心圆柱形小颗粒组成的男式黄金项链,一条是重约38克的实心编花男式黄金项链。于是她就报警了。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她在周大生金店内上班。这时一名男子走进店里表示要购买项链。她和吴华云接待了那名男子。她按照那名男子的要求拿了一条重约44.04克的圆珠状男式黄金项链和一条48.68克的圆珠状黄金项链给对方挑选。那名男子将2条黄金项链握在手上后转身就往店外跑了。他们马上追出去,但是没有追上。接着他们就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祖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开始,他到金店抢夺金项链,一共抢了六次共12条黄金项链,其中马尾抢了三次,晋安抢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左右的一个晚上,他在晋安区前屿看到一家金店,就进去让女店员拿了一条27克和一条30多克的黄金项链给他挑选,之后他趁店员不注意,就将两条黄金项链拿在手上跑走了。当晚,他将两条项链卖给长乐路王庄附近的一家首饰加工金店。第二次是抢完后的几天,他在马尾的一个小巷子里找到一家金店,他让女店员拿两条黄金项链给他挑选,并趁周围没人,拿着两条黄金项链就跑。之后他还是将两条项链卖给王庄的首饰加工金店,其中一条重23克。第三次是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来到晋安区红光村的一家金店,让店员拿两条黄金项链给他挑选,之后他趁店员不注意,拿着两条项链就往外跑。后来他还是把两条项链卖给王庄的首饰加工店。第四次是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来到晋安区远东村的一家金店,让老板拿两条金项链给他对比。之后他就将两条项链拿在手上跑了,并卖给了王庄的首饰加工店。第五次是2015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来到离之前抢夺的金店十多米远的一家金店,并让女店员拿出两条项链给他对比挑选。等两条黄金项链到手后,他就趁店员不注意跑走了,之后再将项链卖给王庄的首饰加工店。第六次是2015年2月底的一个晚上,他来到马尾步行街的周大生金店,当时一名女店员拿了一条男式重40多克的项链给他挑选,他又让店员再拿一条项链给他对比。之后他趁店员不注意,就拿着两条项链跑了,并再次来到王庄的首饰加工店。当时这家金店关门了,他因为身上没钱,就将其中一条小的重约40多克的黄金项链卖给离首饰加工店不远的一家珠宝店。当时珠宝店老板让他登记身份证,他就随便登记了一个名字,并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老板。第二天,他又将另外一条重40多克的黄金项链卖给王庄首饰加工店的老板。(五)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5)41、42、43、44、45、46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被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6577元。其中一条重27.34克,价值7901元,另一条重30.02克,价值8676元;被害人邵某被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6815元。其中一条重36克,价值10260元,另一条重23克,价值6555元;被害人危某某被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2493元。其中一条重48.46克,价值14005元,另一条重29.37克,价值8488元;被害人谢某某被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0490元。其中一条重35.8克,价值10740元,另一条重32.5克,价值9750元;被害人陈某被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1312元。其中一条重34克,价值10064元,另一条重38克,价值11248元;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7353元。其中一条重44.04克,价值12992元,另一条重48.68克,价值14361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卓祖源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力生隆珠宝店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卓祖源抢夺两条黄金项链的案发现场;银河珠宝店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卓祖源抢夺两条黄金项链的案发现场;999.9珠宝店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卓祖源抢夺两条黄金项链的案发现场;金城珠宝店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卓祖源抢夺两条黄金项链的案发现场;玉龙金店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卓祖源抢夺两条黄金项链的案发现场;周大生金店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卓祖源抢夺两条黄金项链的案发现场,以及上述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被害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卓祖源就是抢夺其两条黄金项链的人。3.被害人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卓祖源就是抢夺其两条项链的人。4.被害人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卓祖源就是抢夺其两条黄金项链的人。5.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卓祖源就是抢夺其两条黄金项链的人。6.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认出被告人卓祖源就是抢夺其两条黄金项链的人。7.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卓祖源就是抢夺其两条黄金项链的人。8.被告人卓祖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将多次抢夺来的金项链都卖给位于晋安区长乐中路47号首饰加工店的店主刘某某。(七)其他辅助材料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该队民警在晋安区鼓山镇将被告人卓祖源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祖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99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卓祖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鉴于被告人卓祖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祖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赵某某退出的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三、责令被告人卓祖源退赔各被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楠人民陪审员狄成人民陪审员陈虹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江超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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