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缪宜梅、李正波等与李振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李振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反诉被告)缪宜梅。委托代理人徐德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正波。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振祥。委托代理人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诉被告李振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6日李振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返还标的物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宜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涛,原告李正波、万兴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文龙,被告李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诉称: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因企业改制,根据钟祥市委文件[钟办发(2001)20号],于2003年11月10日将原胡集木材站全部资产(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二组的土地1989.76㎡及其他资产)抵给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作为工龄及其他待遇的一次性补偿。2004年4月,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推荐的代表人缪宜梅。2004年8月30日,李振祥与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约定四人将原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给李振祥。2004年9月28日,缪文军与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签订协议,缪文军在领取12500元后不再享有所抵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10年11月22日李振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土地买卖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1年3月31日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告履行合同并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驳回了李振祥的诉讼请求,同时二审认定李振祥与缪宜梅等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审生效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振祥辩称:1、被告同意返还占有物,但原告方必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三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案由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声称的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3、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方拒不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反诉原告李振祥诉称:2003年11月10日,钟祥市木材公司将胡集木材站全部资产作为反诉被告方及缪文军自198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工龄及其他待遇的一次性补偿抵给反诉被告方及缪文军。2004年8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方及缪文军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约定四人将原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反诉原告,金额为5万元,反诉原告先付2万元作为预付金,待缪宜梅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再付3万元。2004年8月31日,反诉原告交款2万元,由缪宜梅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9月28日,缪文军领取12500元后自愿退出,不再享有处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反诉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将证书交给反诉原告,也不接受剩余转让款。后反诉原告起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要求反诉被告方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审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其原因为反诉原告在起诉时,无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反诉被告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现要求反诉被告方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4万元并退还转让款2万元及利息。反诉被告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租赁部分有效,而不是整体无效;2、导致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在于反诉被告方,因为反诉原告2010年起诉时,当时并无土地使用证,且反诉原告没及时付清余款;3、反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1、2003年11月10日钟祥市木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享有原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房屋等资产的依据。A2、钟祥市委办公文件一份,证明企业改制时,因欠原告工资、保险待遇,将企业资产抵给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政府免收一切行政税费,只收取办证的工本费。A3、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及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证明如果土地买卖关系不成立无效的话,则按租赁合同执行;租赁合同到期后,对被告添置的一切资产如何处理的约定。被告擅自将收据上特注的“租金”进行了涂改。A4、2004年4月钟祥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标的物国有划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三原告所有。原告拿到证的时间与登记时间不一致,实际拿证时间是2011年7月。A5、2004年9月28日三原告与缪文军签订的《协议书》及缪文军出具的12500元领条各一份,证明缪文军不再与三原告共同享有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益,缪文军不属于该财产所有权的共同所有人。A6、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和二审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一审判决。A7、证人余某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将所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余某,余某租赁期为5年,租金10000元,同时也证明该洗石灰的石灰墙、石灰池不是被告出资建的,所以被告不具备对该物件的价值具有申请评估的权利。A8、证人何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所租用的三间房屋及院墙北边的6间猪屋于2008年8月转租给何某经营养殖业,并收取6个月的租金1500元。被告李振祥为支持其反诉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案由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纠纷,并非是租赁合同纠纷,且被反诉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反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B2、照片10张,证明争议标的物的现状。B3、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改造后房屋及其他添置资产的净值及开支鉴定费用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A1、A5、A6、B2。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2,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因该证据盖有湖北省钟祥市档案馆查阅档案取证专用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因该宗土地有土地使用证,故不应按合同的租赁条款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因该宗土地的使用证的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故对原告证明的拿证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7、A8,因证人未出庭就其证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1,因系生效的判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对于证据B3,因被告未对鉴定意见提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原为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职工。2003年11月10日,因企业改制,钟祥市木材公司将胡集木材站全部资产(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二组的土地1989.76㎡及其他资产)抵给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作为四人自198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工龄买断及其他待遇的一次性补偿。2004年4月,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缪宜梅(系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推荐的代表人)。2004年8月30日,李振祥与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合同》,约定四人将原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出售给李振祥,金额为5万元;李振祥先付2万元作为预付金,待缪宜梅等人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振祥后,由李振祥再付3万元;若缪宜梅等人没有土地使用证,李振祥交纳的预付金2万元作为土地租金,租期十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2000元。次日,李振祥交款2万元,缪宜梅向李振祥出具2万元收条一份。2004年9月28日,缪文军与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签订协议书,约定钟祥市木材公司处理给四人的财产作价5万元,缪文军自愿领取12500元后,不再拥有处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缪文军做了调查笔录,其表示已放弃对木材站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2010年11月12日,李振祥向法院起诉,要求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缪文军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支持李振祥的诉讼请求,后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且起诉时李振祥也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已经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撤销了原判决,并驳回了李振祥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6日,李振祥提出对返还物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返还物的原值为126044元,净值为7804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是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问题;三是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第3条的约定,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4年4月22日为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另外,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该合同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合同无效。原告方也是基于无效转让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故其提出按租赁合同处理没有依据。第二,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方。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是缪宜梅等人未找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因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出让人的义务,因此未办理出让手续的责任在与缪宜梅方。另外,李振祥在起诉后缪宜梅等人也可以和李振祥再行补办,故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缪宜梅等人一方。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缪宜梅等人应将2万元返还给李振祥,李振祥应将房屋及土地返还给缪宜梅等人。其次,关于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其过错在缪宜梅等人,故对缪宜梅等人要求李振祥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振祥要求的2万元转让款利息的问题。因李振祥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故对其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缪宜梅等人辩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部分设施为李振祥方便生活所建,且部分不是李振祥本人所建。因李振祥是基于合同使用且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且所建设施是在李振祥占有使用土地期间及在合理的使用土地范围内,故缪宜梅等人应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赔偿李振祥的损失。关于缪宜梅变更返还财产增加至原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1989.76㎡土地使用权及大门前以西,公路以东宽13.5米,长31.35米的土地使用权和七间房屋的请求。综合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的财产应为钟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1989.76㎡土地使用权及门前约宽30米,长10米左右的土地。综上,李振祥应将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二组的土地1989.76㎡及资产返还给缪宜梅等人,缪宜梅等人应返还李振祥转让款2万元及按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的意见赔偿李振祥损失78048元和鉴定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振祥向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返还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二组的土地1989.76㎡及资产。二、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返还李振祥2万元及赔偿损失83048元。三、驳回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振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3500元,共计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缪宜梅、李正波、万兴宽负担2000元,李振祥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