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丈夫李某戊于2012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我与丈夫有两个女儿,分别是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并已婚。丈夫李某戊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11388.88元,这笔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5694.44元应归我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在我与二被告之间平均分割。另,我丈夫李某戊的父母已先于李某戊去世。证据有:1、李某戊死亡注销证明,2、辛集市旧城镇田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账号为60×××50,4、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系我母亲,父亲李某戊于2012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原告的意见分割父亲李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对于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系被告李某丙母亲,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原告的意见分割被告李某丙父亲李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对于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有两个女儿,分别为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李某戊于2012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其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辛集市旧城镇支行有存款11388.88元。另,李某戊父母已先于李某戊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李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李某戊死亡注销证明、辛集市旧城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镇支行活期存折一本,账号为60×××50、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戊系夫妻关系,李某戊生前名下的银行存款11388.88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5694.44元应当分出为原告李某甲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在被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李某戊父母先于李某戊去世,其继承人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庭审中,原告提出遗产在原、被告三人之间平均分割,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李某戊名下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李某甲分得5694.44元+5694.44元÷3=7592.58元、被告李某乙分得5694.44元÷3=1898.15元、被告李某丙分得5694.44元÷3=1898.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戊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辛集市某镇支行的存款11388.88元,原告李某甲分得7592.58元、被告李某乙分得1898.15元、被告李某丙分得1898.15元。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