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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马桂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马桂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093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傅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淑娟,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马桂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马桂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淑娟、被告马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热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资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工资28500元。原告认为此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法无据,故此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最近聘用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以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形成。因公司高层领导的频繁调动,公司管理混乱,被告的工资按原协议标准发放。2014年12月26日,经公司研究决定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被告,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规定》一份、《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马桂花到岗的通知》两份,要求被告履行《聘用合同》规定到岗上班,以上文件本人签收。但是被告既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反馈消息。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关于催促马桂花的到岗通知》及公司劳动制度。2015年1月6日公司第三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寄送《关于再次催促马桂花到岗的通知》,被告依然没有上班也没有和单位说明原因。至此,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北京嘉诚热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权要求支付2015年1月20日后的工资。2015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虽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实际为我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更未遵守《聘用合同》履行其行政副总经理的岗位责任,因此,被告也无权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工资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桂花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马桂花向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馨供热公司)提交《离职休养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辞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位,保留劳动关系,回家休养。保留原有待遇直至退休。原有待遇包括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200元、交通费700元、通讯费305元、企管费2795元,共计5700元。五险一金上缴基数按现标准执行。如北京市劳动局规定上缴基数高于现标准时,按北京市劳动局规定基数标准执行。个人应缴(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部分按现标准由公司代扣代缴。如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由合并、分立或重组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向马桂花支付以上各项待遇的责任。”时任家馨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遇景奎当日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本人申请自10月18日执行”。2011年11月1日,嘉诚热力公司时任执行董事许心敏在上述《离职休养申请》上签字“待遇标准执行到55周岁退休”。当日,嘉诚热力公司与马桂花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马桂花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岗位是行政副总经理,工作报酬为每月5700元。此后,马桂花继续在家休养,嘉诚热力公司按照每月5700元的标准支付马桂花工资直至2013年12月。2014年8月5日,马桂花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205号裁决书,裁决嘉诚热力公司支付马桂花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57000元(扣社会保险、公积金、税前)。嘉诚热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马桂花提交的证据,家馨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马桂花离岗休养;在马桂花与嘉诚热力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嘉诚热力公司时任执行董事亦在《离职休养申请》上签字同意马桂花离岗休养,并注明待遇标准执行到55周岁退休,且之后按照约定的待遇标准执行到2013年12月,应视为嘉诚热力公司同意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现嘉诚热力公司单方降低马桂花工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诚热力公司支付被告马桂花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7000元,驳回嘉诚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嘉诚热力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诚热力公司按照每月57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马桂花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014年12月26日,嘉诚热力公司向马桂花寄送《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规定》、《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马桂花到岗的通知》,马桂花本人签收。后嘉诚热力公司又向马桂花寄送《关于催促马桂花到岗的通知》、《关于再次催促马桂花到岗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投递结果为拒收,马桂花表示未收到上述邮件。2015年5月12日,马桂花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裁决嘉诚热力公司支付马桂花2015年1月至5月工资28500元。嘉诚热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马桂花与嘉诚热力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嘉诚热力公司时任执行董事亦在《离职休养申请》上签字同意马桂花离岗休养,并注明待遇标准执行到55周岁退休,且之后按照约定的待遇标准执行,应视为嘉诚热力公司同意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以马桂花不到岗为由与马桂花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违反《离职休养申请》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嘉诚热力公司应按照《离职休养申请》中约定标准支付马桂花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支付被告马桂花二○一五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五月工资共计二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