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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金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海,绰号“海别”,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月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海及辩护人谢月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金海在其当日凌晨吸食毒品致神智模糊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墨绿色三菱越野车沿南水大道往南康区东山街道工业六路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第一小学路口路段时,在连续撞到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嘉陵牌摩托车后,不顾该路段车流量、人流量较多,仍驾驶车辆加速逃逸,在南康区第一小学路口至南康区行政执法局门口路段连续撞击被害人肖某某、廖某甲(搭载其妻子赖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四人驾驶的电动车、摩托车及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并在撞击面包车后三菱越野车改变方向撞向右侧绿化带,因越野车左后车轮轮毂断裂而停止;被告人刘金海也因头部撞在方向盘上而昏迷。经检验鉴定,曹某某、何某甲、廖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赖某某、钟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一级。经检测,刘金海的尿样呈阳性。经价格认证,被损坏的6辆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1625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金海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何某乙、胡某某、吴某某、廖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钟某某、何某甲、廖某甲、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刘金海在其神智模糊的情况下,仍然在车流量、人流较多的路段无证超速驾驶车辆,造成六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被损坏以及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财产损失达1.8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金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金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未取得驾照,但有多年驾驶经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主观意图表现为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未达到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上述两罪,因此,被告人刘金海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金海在其当日凌晨吸食毒品致神智模糊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墨绿色三菱越野车沿南水大道往南康区东山街道工业六路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第一小学路口路段时,因被告人已意识模糊,无法控制车辆,导致其驾驶的三菱越野车连续撞到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嘉陵牌摩托车后,仍在该路段继续加速行驶,又在当时车、人流量较大的南康区第一小学路口至南康区行政执法局门口路段连续撞击被害人肖某某、廖某甲(搭载其妻子赖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四人驾驶的电动车、摩托车及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撞击面包车后三菱越野车改变方向撞向右侧绿化带,因越野车左后车轮轮毂断裂而停止,被告人刘金海也因头部撞在方向盘上而昏迷。经法医检验鉴定,赖某某、钟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曹某某、何某甲、廖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经检测,刘金海的尿样呈阳性。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损坏的6辆车辆的价值为16258元。被告人刘金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及医疗费,其中赖某某318349.09元、钟某某176935.44元、陈某某95982.64元、曹某某44366.37元、何某甲54908.68元、廖某甲60386.38元、郭某某2690元、肖某某8198.61元,共计761817.21元。上述被害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海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法医室检验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收费票据,原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0)赣中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林某某、何某乙、胡某某、吴某某、廖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钟某某、何某甲、廖某甲、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金海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神志不清,无证驾驶机动车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在上车前已感觉自己头脑不清醒,明知自己吸毒后神志不清驾驶车辆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仍不顾及他人安全,驾驶车辆往人员密集路段行驶,对伤害后果的产生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张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