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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已7周岁。婚前原被告虽然相识,但双方互相接触相处的时间较少,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生活习惯、行为方式以及兴趣爱好差异很大,性格明显不合。而且双方因为家庭生活、孩子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8月1日,被告突然离家外出,至今没有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刘某丙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彼此之间已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正确对待矛盾分歧,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