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杰与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初字第58号原告刘杰,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杰与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高华,被告旭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刘杰与被告旭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及股东韩锐系朋友关系,旭麓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1年3月5日与刘杰商议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刘杰多次催还,旭麓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刘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未偿还该借款利息,旭麓公司于2012年给刘杰出具金额为480万元的利息欠条;另外,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孙敬淇(曾用名孙亮)向刘杰借款430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后因其无力偿还,孙敬淇将该债务(本金和利息)5614400元转由旭麓公司承担,2011年8月11日旭麓公司及孙敬淇重新向刘杰出具借条,之后刘杰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刘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旭麓公司向刘杰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464.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旭麓公司向刘杰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旭麓公司承担。被告旭麓公司答辩称:原告刘杰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旭麓公司认可,事情属实。当时孙亮向刘杰借款,后孙亮无力偿还,因孙亮在旭麓公司持有股份,旭麓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当时出具借条是按照561.44万元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计算结果,按4分利息计算,作出484万元的本金,又以4个月的借期出具了561.4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本金中包括部分利息。2011年12月5日,刘杰催要借款,孙亮同意旭麓公司出具了欠条,旭麓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发生股权变更。当时该笔款项是借给孙敬祺的,旭麓公司只是提供担保,不是借款方,孙敬祺已不再是旭麓公司的股东,旭麓公司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至于600万元的利息,旭麓公司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5日,被告旭麓公司向原告刘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共两个月。注:此笔借款以金鑫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入账日期为生效日。旭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鑫分别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名。2011年3月7日,金鑫向刘杰转款1000万元,2011年3月8日,刘杰委托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向金鑫转款3000万元,2012年6月25日,旭麓公司通过济南邦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杰指定的济南蓝平经贸有限公司转款2000万元。刘杰与旭麓公司均认可已经还清上述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利息尚未偿还。2011年12月5日,旭麓公司向刘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杰人民币320万元。2011年8月5日--2011年12月5日。欠款人:旭麓公司、金鑫。2012年6月20日,旭麓公司向刘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杰2011年3月5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12月5日到2012年6月5日六个月每月月息4%,共计人民币480万元。欠款人:旭麓公司、金鑫、韩锐。上述两欠条所载款项均系涉案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形成的,刘杰现主张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600万元。旭麓公司认可该2000万元借款只偿还了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支付利息,对刘杰主张的该600万元利息予以认可。2011年8月11日,旭麓公司向刘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杰人民币5614400元。借款人:旭麓公司、金鑫、韩锐、孙亮(系金鑫所签)。其中484万元的构成为(本金430万元+利息54万元);561.44万元的构成为【本金484万元+利息774400元(484万元×4%×4个月)】。关于上述借条,被告旭麓公司主张其公司并非借款方,仅是担保方,该借款是打给孙敬淇的,因孙敬淇现已非旭麓公司股东,旭麓公司不同意偿还该借款。原告刘杰主张该借条是孙敬淇、刘杰、旭麓公司三方协商后,由旭麓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销毁了孙敬淇出具的原借条,旭麓公司出具了借款5614400元的借条,其公司所有股东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旭麓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担保,是债务承担,但未提供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或债务自愿承担的协议。济南蓝平经贸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其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孙敬淇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30万元,向郝晓燕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300万元。该两份电汇凭证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均载明为劳务费。济南蓝平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上述转账汇款行为系受刘杰委托,该两笔款项的所有人为刘杰,其相关债权由刘杰享有。原告刘杰在诉讼中,提交了济南讯影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飞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证明的各一份,证明刘杰系两公司的股东并为济南讯影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长期从事贸易经营,刘杰积累了一定的资本,具有出借涉案借款的经济实力。被告旭麓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济南市天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旭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金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出庭时并未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鑫称该公司的印章由公司股东深圳市创亿投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原派济南代表曾汉生持有,经多次催要曾汉生至今未交还公司。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孙亮与转账凭证中的孙敬淇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杰提交的证据、被告旭麓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3月5日,被告旭麓公司向原告刘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刘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该借款于2011年3月8日完成交付,于2012年6月25日清偿本金,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旭麓公司给刘杰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2000万元的利息是按月息4%计算,但刘杰主张按月息2%计算2000万元的利息为600万元,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旭麓公司也认可借款2000万元只偿还了本金,并未支付利息,对刘杰主张的600万元利息并无异议,故,刘杰主张由旭麓公司向其支付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杰主张由被告旭麓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刘杰的上述主张是依据旭麓公司(金鑫、韩锐)于2011年8月11日向其出具的5614400元的借条及济南蓝平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给案外人孙敬淇、郝晓燕分别汇款130万元和3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旭麓公司称该借条实际是担保条,该借款是孙敬淇向刘杰所借,孙敬淇无力偿还,刘杰要求旭麓公司提供担保,旭麓公司才出具的该借条,旭麓公司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刘杰在诉讼中首先称汇入该430万元的孙敬淇、郝晓燕账户系旭麓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未提交旭麓公司指示刘杰交付给孙敬淇、郝晓燕430万元的相关证据;后刘杰又称在2011年8月11日,孙敬淇、刘杰、旭麓公司三方经协商,由旭麓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由旭麓公司出具了借款5614400元的借条,孙敬淇原出具的借条销毁,但刘杰也未提供三方关于该笔借款如何承担的相关协议。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430万元是济南蓝平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汇入案外人孙敬淇、郝晓燕的银行账户,并且该电汇凭证中记载的用途是劳务费。从时间上看,若按刘杰主张该款是按旭麓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所交付,旭麓公司应在收到该款之时出具相关的借据,不会在2011年8月11日才给刘杰出具相关的借条,即使在后期出具相关的借条,也应对已交付的款项作出说明,而该借条中只载明今借刘杰5614400元,对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均未作出说明。从汇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上看,只载明是劳务费,也未载明是借款或代刘杰支付给旭麓公司的款项等,因此刘杰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已向旭麓公司履行了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交付义务。其次,若按刘杰主张2011年8月11日的借条是孙敬淇、刘杰、旭麓公司三方协商后确认的,该借条实为旭麓公司承担孙敬淇欠刘杰的430万元的借款,旭麓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就是债务承担。但旭麓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刘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借条中也没有孙敬淇本人的签名,孙亮(孙敬淇的曾用名)的签名也系金鑫所签,孙敬淇、刘杰、旭麓公司三方也未对430万元借款形成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刘杰的该主张也不成立。最后,刘杰在诉讼中的前后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仅凭2011年8月11日的借条要求旭麓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涉及到孙敬淇及旭麓公司股东之间等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刘杰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杰借款利息600万元(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25日,按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26元,由原告刘杰负担69407元,由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人民陪审员 曹丙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